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曉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榮貨運之司機,每月薪資近5萬
元,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
李○○各9,300元,債務達707,70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查聲請人主張擔任司機,收入為5萬元,並提出薪資存摺為證
(本院卷第127頁),堪予採信,故以5萬元為其更生期間之
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99元,已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李○○(104年生)、李○○(105年生)、李○○(10
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53至69頁),扶養義務
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
人主張各負擔9,30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5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萬-17,599-9,300-9,300-9,300)
。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4,200元,無保單解約金,未投資有
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1、129至135、205
至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3,836
元(本院卷第139、147、155至159、183、191頁,其中債權
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
款外,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39,636元(計算式:1,7
63,836-24,2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4,501元,尚須32年始
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為45歲,迄一般退休年齡65歲,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
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曉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榮貨運之司機,每月薪資近5萬
元,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
李○○各9,300元,債務達707,70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查聲請人主張擔任司機,收入為5萬元,並提出薪資存摺為證
(本院卷第127頁),堪予採信,故以5萬元為其更生期間之
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99元,已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李○○(104年生)、李○○(105年生)、李○○(10
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53至69頁),扶養義務
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
人主張各負擔9,30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5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萬-17,599-9,300-9,300-9,300)
。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4,200元,無保單解約金,未投資有
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1、129至135、205
至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3,836
元(本院卷第139、147、155至159、183、191頁,其中債權
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
款外,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39,636元(計算式:1,7
63,836-24,2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4,501元,尚須32年始
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為45歲,迄一般退休年齡65歲,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
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