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程即林建勳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末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