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淑容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
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
無擔保債務13,867,4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僅有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調
解程序陳報債權額為33,315,676元(見調解卷第81頁),堪
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
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惟
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