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晉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粘舜強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陳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晉碩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3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統一超商,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400元,父親及2名子女扶養費21,000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
724,0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835,19
5元,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8,628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
出本金835,195元,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8,6
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149頁至第15
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
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於114年7月起任
職於彰基職福會福利社,113年7月至114年6月任職於統一超
商,109年12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祺公司),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彰基職福會福
利社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永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至104、111、89頁)。經核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5
月、113年9月至114年6月、114年9月薪資明細(任職未滿1月
不列入計算),平均薪資28,353元【計算式:(27,548+35,36
7+27,832+32,621+26,312+26,813+31,476+34,380+26,574+2
7,324+34,281+30,341+32,373+4,422+28,315+10,878+30,47
3+36,586+29,603+31,703+25,183+33,382)÷22≒28,353】。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2,65
1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7至74、25至41、77至85頁、
調解卷第33至37、67至6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
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8,35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4,4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
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4、107年次之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名下除86年出廠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堪認有
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06
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
0元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209】
,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1,000元【計
算式:5,000+8,000×2=21,000】。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3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8,353-18,618-21,000=-11,26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323,861元【計算式:29,907+682,833+52
,101+784,966+774,054=2,323,861】,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
價值準備金52,651元為抵償,仍無法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
現年已3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