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筠筑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筠筑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新翊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祤菖公司),月收入30,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黃○○需支
出9,300元,因債務達214萬餘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9月2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新翊菖公司,月收入30,000元,已提出114年
6至8月員工薪資表及薪轉資料等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可採,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收
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78元,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亦屬可採。又聲
請人之女黃○○(112年生),每月領取托育津貼13,000元,
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9、42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
應負擔2,809元〔計算式:(18,618-13,000)÷2〕,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之扶養費即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8,613元
可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18,578-2,809)。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之保單有價值準備金各36,222元、23,669
元、無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3、65
、107至11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9
2,771元(本院卷第71、73、82、83、91、93、105頁),扣
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632,
880元(計算式:2,692,771-36,222-23,669),聲請人現為
31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8,613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約26
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629,880÷8,613÷12月),
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