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黃冠勛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市○○路000號0樓之後半部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
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
0分之5即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
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限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