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9,500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57,473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因兩造意見不一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彰化縣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以111年民刑調字第11116號受理在案,因兩造意見
不一,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51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佳鮮商店
,每月收入約27,000元,並有佳鮮商店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05頁)。經核聲請人113年6月至114
年3月平均收入為35,214元【計算式:(34,223+33,316+34,5
31+34,175+35,612+33,741+33,950+39,403+2,500+34,880+3
5,818)÷10≒35,214】。聲請人名下有93年、101年出廠機車
各1輛,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4元(見本
院卷第37至43、263至26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5至125、101至114、14
5至146、175至183、65至6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214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7年次、101年次之2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扶養費每月1,500元,領有低收入戶
高中就每月6,825元、長子扶養費每月8,000元,領有低收
入補助每月3,00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207至211頁)。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應負擔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比例為2分之1,扣除補助款,長女部分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5,896元【計算式:(18,618–6,825)÷2=5,89
6】,其主張1500元未逾上開金額,長子部分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7,805元【計算式:(18,618-3,008)÷2=7,805】,
其主張8,00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應以9,305元【計算式:1,500+7,805=9,305】計
算。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21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000元、扶養費9,305元,剩餘7,909元【計算
式:35,214-18,000-9,305=7,9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081,846元【計算式:591,846+90,000+1,
400,000=2,081,84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90,000元、1,400,000元為計算),縱
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4元為抵償,尚需21.7年
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81,846-17,614)÷7,909÷12≒21
.7】。又聲請人長女於115年4月即成年,如將該部分扶養費
加入聲請人清償能力計算,仍需17.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081,846-17,614-7,909×8)÷(7,909+1500)÷12≒1
7.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