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立瑜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645,138元,前於本院與債
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81號)。聲請人現
為裕永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永公司)之作業員,每月
薪資收入27,47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與配
偶平均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長女部分為8,538元【17,076
元/2人】,長子部分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後為5,5
38元【(17,076元-6,000元)/2人】。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3,377元、民國10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3年12月3
1日陳報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為296,885元(擔保
物為車牌號碼000-000),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
範圍,惟經債權人陳報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已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全部,
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
第193頁),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及投保薪資為113年度之基本工資
,故以114年度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長子按月領有育兒津貼6,0
00元後,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8,538元、長子扶養費5,538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加保申報表、中華郵政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23-129、137-158
頁)。本院認上開金額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590元-17,076元-8,
538元-5,538元=-2,562】。
三、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81,217元(如附表所示
),其名下財產有一台10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有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可憑(調解卷第65頁)。本院認
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已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5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
3,351元(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7年8月5日生,
現已3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31頁);且其
收入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上開財產亦價值甚微,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6,16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05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01頁) 合計 681,217元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立瑜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645,138元,前於本院與債
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81號)。聲請人現
為裕永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永公司)之作業員,每月
薪資收入27,47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與配
偶平均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長女部分為8,538元【17,076
元/2人】,長子部分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後為5,5
38元【(17,076元-6,000元)/2人】。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3,377元、民國10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3年12月3
1日陳報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為296,885元(擔保
物為車牌號碼000-000),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
範圍,惟經債權人陳報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已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全部,
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
第193頁),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及投保薪資為113年度之基本工資
,故以114年度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長子按月領有育兒津貼6,0
00元後,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8,538元、長子扶養費5,538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加保申報表、中華郵政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23-129、137-158
頁)。本院認上開金額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590元-17,076元-8,
538元-5,538元=-2,562】。
三、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81,217元(如附表所示
),其名下財產有一台10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有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可憑(調解卷第65頁)。本院認
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已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5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
3,351元(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7年8月5日生,
現已3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31頁);且其
收入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上開財產亦價值甚微,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6,16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05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01頁) 合計 681,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