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建宗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建宗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628,137元,前於本院與
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47號)。聲請人
每月拾荒所得2,000元,並領取老人年金4,164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民國102年出廠之機
車(現無殘值)及存款83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稱其每月拾荒所得2,000元及老人年金4,164元,合
計6,164元,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彰化縣花壇鄉
公所回函結果可佐(卷第37、119頁),惟聲請人於113年度
領有薪資所得總額162,272元,相當於每月薪資收入13,52
3元【計算式:162,272元÷12月=1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卷第177-197、199
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合計為19,687元【計算式
:2,000元+4,164元+13,523元=19,687元】。又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
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餘1,069元【
計算式:19,687元-18,618元=1,069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70,971元(如附表所
示),名下財產有一部102年出廠之機車及存款83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機車行照可憑(卷第45-55
、65頁)。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
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故以
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存款後,約442.07年【計算式:(5
,670,971元-83元)÷1,069元÷12個月=442.07年】始可清償
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8年生,現已65歲(卷第59頁),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無清償完畢之可能。且聲請人復無
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5,40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918元 (調解卷第7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487元 (調解卷第73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401元 (調解卷第7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272元 (調解卷第73頁)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7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3,70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5頁) 合計 5,670,971元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建宗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建宗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628,137元,前於本院與
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47號)。聲請人
每月拾荒所得2,000元,並領取老人年金4,164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民國102年出廠之機
車(現無殘值)及存款83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稱其每月拾荒所得2,000元及老人年金4,164元,合
計6,164元,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彰化縣花壇鄉
公所回函結果可佐(卷第37、119頁),惟聲請人於113年度
領有薪資所得總額162,272元,相當於每月薪資收入13,52
3元【計算式:162,272元÷12月=1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卷第177-197、199
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合計為19,687元【計算式
:2,000元+4,164元+13,523元=19,687元】。又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
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餘1,069元【
計算式:19,687元-18,618元=1,069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70,971元(如附表所
示),名下財產有一部102年出廠之機車及存款83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機車行照可憑(卷第45-55
、65頁)。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
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故以
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存款後,約442.07年【計算式:(5
,670,971元-83元)÷1,069元÷12個月=442.07年】始可清償
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8年生,現已65歲(卷第59頁),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無清償完畢之可能。且聲請人復無
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5,40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918元 (調解卷第7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487元 (調解卷第73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401元 (調解卷第7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272元 (調解卷第73頁)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7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3,70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5頁) 合計 5,670,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