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睿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睿濬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82,6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
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外,尚需支出扶
養兩名子女份用各4,000元、8,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乙節,經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卷第93頁),應屬可認。又其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參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其主
張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為4,0
00元、8,000元乙節,審酌其女林○心為00年0月00日生(卷
第97頁),已經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林○緯為000
年0月00日生(卷第97頁),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
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子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尚
有3,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8,000=3,382元)。聲
請人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為11元、47,448元、259,745元,有富邦人壽陳報
狀、新光人壽114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492號函可
參(卷第239-240、311-319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07,
204元(計算式:11+47,448+259,745=307,204元),亦屬聲
請人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共計4,266,604元(詳見
附表),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須97.56年【計算式
:(4,266,604元-307,204元)÷3,382元÷12月≒97.56】方可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
,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
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 70,418元 227,337元 第257-267頁 92,555元 180,583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54元 325,153元 第269-273頁 152,831元 77,6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356元 第279-280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341元 252,716元 第199-221、第29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元 209,299元 第293-309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674元 404,850元 第321-323頁 2,589,029元 1,677,575元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睿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睿濬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82,6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
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外,尚需支出扶
養兩名子女份用各4,000元、8,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乙節,經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卷第93頁),應屬可認。又其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參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其主
張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為4,0
00元、8,000元乙節,審酌其女林○心為00年0月00日生(卷
第97頁),已經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林○緯為000
年0月00日生(卷第97頁),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
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子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尚
有3,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8,000=3,382元)。聲
請人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為11元、47,448元、259,745元,有富邦人壽陳報
狀、新光人壽114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492號函可
參(卷第239-240、311-319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07,
204元(計算式:11+47,448+259,745=307,204元),亦屬聲
請人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共計4,266,604元(詳見
附表),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須97.56年【計算式
:(4,266,604元-307,204元)÷3,382元÷12月≒97.56】方可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
,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
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 70,418元 227,337元 第257-267頁 92,555元 180,583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54元 325,153元 第269-273頁 152,831元 77,6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356元 第279-280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341元 252,716元 第199-221、第29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元 209,299元 第293-309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674元 404,850元 第321-323頁 2,589,029元 1,677,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