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家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家樺自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家管,由配偶每月補貼生活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未請領社會補助,未從事金融投資,名
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52,547元
。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1,802,350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
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為家管,每月由配偶補貼生活費用1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所陳並非虛罔。惟查聲請人現年
僅約53歲,正值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衡
諸常情,應具備有通常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擔任家管,
每月收入僅有配偶補貼之10,000元生活費,明顯低於勞動部
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甚多,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客觀上勞動能力有何欠缺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
之相關證明,或有何僅得為家管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原因,則
聲請人未能獲取基本工資,非無可能係因其主觀工作意願及
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何況,聲請人既已負債
,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若因個人選擇工作之
意願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實難認合理。是以,本院認聲請
人之償債能力,仍應以具有通常勞動能力者可獲取之薪資即
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爰暫以此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堪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合理可取得之每月基本薪資28,590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後,其每月
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8,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
18590】。再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中商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1,132元,以
其為要保人之5筆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40,10
4元、105,523元、50,701元、7,911元、148,308元,共352,
547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
保公司114年6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4001511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277,220元
【計算式:808350+46887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982,993元【計算式:635132+000000
0=000000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上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仍有2,906,
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8,590元按月攤還,逾13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18590÷12≒13.02】,已逾消債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
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約53歲,距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2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
,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
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銀行帳戶餘額等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家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家樺自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家管,由配偶每月補貼生活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未請領社會補助,未從事金融投資,名
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52,547元
。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1,802,350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
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為家管,每月由配偶補貼生活費用1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所陳並非虛罔。惟查聲請人現年
僅約53歲,正值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衡
諸常情,應具備有通常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擔任家管,
每月收入僅有配偶補貼之10,000元生活費,明顯低於勞動部
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甚多,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客觀上勞動能力有何欠缺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
之相關證明,或有何僅得為家管而不能外出工作之原因,則
聲請人未能獲取基本工資,非無可能係因其主觀工作意願及
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何況,聲請人既已負債
,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若因個人選擇工作之
意願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實難認合理。是以,本院認聲請
人之償債能力,仍應以具有通常勞動能力者可獲取之薪資即
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爰暫以此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堪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合理可取得之每月基本薪資28,590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後,其每月
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8,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
18590】。再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中商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1,132元,以
其為要保人之5筆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40,10
4元、105,523元、50,701元、7,911元、148,308元,共352,
547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
保公司114年6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4001511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277,220元
【計算式:808350+46887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982,993元【計算式:635132+000000
0=000000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上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仍有2,906,
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8,590元按月攤還,逾13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18590÷12≒13.02】,已逾消債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
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約53歲,距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2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
,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
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銀行帳戶餘額等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