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旺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
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
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
約20,000,000元,現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約42,500元,扣
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37,236元,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未能
與債權人即合庫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1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薪資42,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均無所
得,有11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
17-19頁),惟其有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1
頁),就其上開薪資收入,尚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係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育有4子女,扶養費用37,236元
,核其子女分別為99年5月21日、101年10月14日、104年7月
1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均無領有補助,有戶籍謄本(現
戶)、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334173號
函可參(卷第43-45、207-208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
張扶養費用337,236元【計算式:(18,618x4人)÷2人=37,2
36元】,亦屬有據。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餘額(計算
式:42,000-18,618-37,236=-13,854元)。聲請人名下有機
車2部、汽車1輛,上開車輛價值共21,800元,有上開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卷第53-55、57、5
9頁);又其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價
值準備金397,017元,亦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卷第5
1頁)。上開車輛、保單均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依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利息,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卷第43頁),已近通常退休年齡,其僅有上開
車輛、保單,別無其他無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及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可
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如
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5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5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67-16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8,032元 12,819,322元 第189-196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235-237頁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旺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
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
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
約20,000,000元,現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約42,500元,扣
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37,236元,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未能
與債權人即合庫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1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薪資42,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均無所
得,有11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
17-19頁),惟其有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1
頁),就其上開薪資收入,尚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係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育有4子女,扶養費用37,236元
,核其子女分別為99年5月21日、101年10月14日、104年7月
1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均無領有補助,有戶籍謄本(現
戶)、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334173號
函可參(卷第43-45、207-208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
張扶養費用337,236元【計算式:(18,618x4人)÷2人=37,2
36元】,亦屬有據。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餘額(計算
式:42,000-18,618-37,236=-13,854元)。聲請人名下有機
車2部、汽車1輛,上開車輛價值共21,800元,有上開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卷第53-55、57、5
9頁);又其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價
值準備金397,017元,亦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卷第5
1頁)。上開車輛、保單均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依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利息,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卷第43頁),已近通常退休年齡,其僅有上開
車輛、保單,別無其他無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及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可
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如
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5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5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67-16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8,032元 12,819,322元 第189-196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235-237頁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