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彩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
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
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理財不慎,及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造成生活困頓,藉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度日,後於民國107
至113年間陸續遭3次詐騙,致累積更多債務及利息。後於11
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
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共分1
48期,年利率6%,惟因尚須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僅繳納5
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6月11日毀諾。伊目前任職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
,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即國泰人壽211,763元、南山人壽9,525元,全球人壽三張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6,879元、-7,112元、-25,123
元,名下財產尚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及二筆股票投資,原
所有一輛汽車(SKODA、西元2019年出廠、999C.C.)已於11
4年7月25日交回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拍賣。伊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4萬1,299元,另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
元,可領取至115年9月止。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61萬6,33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
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1
萬9,000元,共分148期,年利率6%,惟因尚須清償融資公司
之債務,僅繳納5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6月11日
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
1至7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堪認為真實,足認
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允強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合計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4萬1,29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及明細、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等件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71至315、389頁
)。惟查,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萬9,694元
、75萬8,07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5,324元【計算式:(8
09,694+758,071)÷24=65,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
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而聲請人前所陳報之每月
收入金額,並未加計年終獎金及其他股票投資等收益金額,
本院認應以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平均作為其所得收入之計
算標準,始為合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
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
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
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及每名子女扶
養費每月各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應為可採。而
聲請人另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63、317至325頁)。倘以其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及加計育兒津貼每月7,000
元後,每月尚剩餘3萬1,025元(計算式:65,324-13,399-9,
300-9,300-9,300+7,000=31,025元),足以支付其前揭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1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聲請人
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其還有其他融資
要繳納致入不敷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查,聲
請人亦自承:前置協商前後之薪資及生活狀況並無差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而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
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
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皆難謂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
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彩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
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
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理財不慎,及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造成生活困頓,藉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度日,後於民國107
至113年間陸續遭3次詐騙,致累積更多債務及利息。後於11
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
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共分1
48期,年利率6%,惟因尚須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僅繳納5
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6月11日毀諾。伊目前任職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
,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即國泰人壽211,763元、南山人壽9,525元,全球人壽三張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6,879元、-7,112元、-25,123
元,名下財產尚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及二筆股票投資,原
所有一輛汽車(SKODA、西元2019年出廠、999C.C.)已於11
4年7月25日交回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拍賣。伊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4萬1,299元,另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
元,可領取至115年9月止。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61萬6,33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
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1
萬9,000元,共分148期,年利率6%,惟因尚須清償融資公司
之債務,僅繳納5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6月11日
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
1至7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堪認為真實,足認
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允強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合計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4萬1,29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及明細、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等件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71至315、389頁
)。惟查,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萬9,694元
、75萬8,07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5,324元【計算式:(8
09,694+758,071)÷24=65,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
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而聲請人前所陳報之每月
收入金額,並未加計年終獎金及其他股票投資等收益金額,
本院認應以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平均作為其所得收入之計
算標準,始為合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
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
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
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3,399元及每名子女扶
養費每月各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應為可採。而
聲請人另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63、317至325頁)。倘以其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及加計育兒津貼每月7,000
元後,每月尚剩餘3萬1,025元(計算式:65,324-13,399-9,
300-9,300-9,300+7,000=31,025元),足以支付其前揭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1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聲請人
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其還有其他融資
要繳納致入不敷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查,聲
請人亦自承:前置協商前後之薪資及生活狀況並無差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而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
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
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皆難謂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
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