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2、3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及
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下稱本院更生裁定),自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
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775元,清償總額271,8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並未獲過半數可決通過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本院更生裁定所認定之薪資
收入23,000元,扣除114年度法定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及嗣
後需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3,000元後之餘額4,194元,加計機
車殘值3,000元及土地價值202,467元(扣除法定抵押權之債
權15,688元)後,提出72期,每期清償3,775元(收入餘額1,3
82元+2,812元)之更生方案。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其於
計算更生方案時,僅計算土地之價值202,467元(202,467元÷
72期=2,812元),漏未將機車之價值3,000元納入其中,是聲
請人更生方案金額未達盡力清償之金額,即每期3,812元【
計算式:(23,000元-18,618元-3,000元+205,467元÷72期)×0
.9=3,812元】。
㈡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收入已不如前,
其配偶身體每下愈況,無工作收入,擬重新檢討收入狀況後
,再行提出更生方案等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重新提出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後,聲請人旋於114年7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
主張其因無力負擔配偶看護費,僅能請假照顧之;現每日最
多半日薪資,扣除房租、膳食費及配偶扶養費後,已無收入
餘額,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聲請人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7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後,仍於11
4年7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請求本院
依法處理等情,有更生執行卷之更生方案、本院函文、民事
陳報狀可佐。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
規定,於114年8月4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其中3位債權人同意,2位債權人反對,
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均無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務清
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
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2、3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及
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下稱本院更生裁定),自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
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775元,清償總額271,8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並未獲過半數可決通過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本院更生裁定所認定之薪資
收入23,000元,扣除114年度法定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及嗣
後需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3,000元後之餘額4,194元,加計機
車殘值3,000元及土地價值202,467元(扣除法定抵押權之債
權15,688元)後,提出72期,每期清償3,775元(收入餘額1,3
82元+2,812元)之更生方案。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其於
計算更生方案時,僅計算土地之價值202,467元(202,467元÷
72期=2,812元),漏未將機車之價值3,000元納入其中,是聲
請人更生方案金額未達盡力清償之金額,即每期3,812元【
計算式:(23,000元-18,618元-3,000元+205,467元÷72期)×0
.9=3,812元】。
㈡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收入已不如前,
其配偶身體每下愈況,無工作收入,擬重新檢討收入狀況後
,再行提出更生方案等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重新提出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後,聲請人旋於114年7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
主張其因無力負擔配偶看護費,僅能請假照顧之;現每日最
多半日薪資,扣除房租、膳食費及配偶扶養費後,已無收入
餘額,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聲請人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7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後,仍於11
4年7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請求本院
依法處理等情,有更生執行卷之更生方案、本院函文、民事
陳報狀可佐。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
規定,於114年8月4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其中3位債權人同意,2位債權人反對,
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均無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務清
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
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