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筱如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筱如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筱如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約2,590,000元,現從事時薪包裝員,每月薪資約2
1,16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0,638元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調解,
未能與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
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1,168元,並就
其主張內容提出收入切結書(卷第285頁)為證;惟本院參
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體能、年紀狀態應可謀得
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是認其每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資本
工資28,590元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
元,參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其
僅須負擔其女林○瑄、其子林○恩之7分之2扶養費用即10,638
元乙節,經核其女、子分別為100年7月25日、000年0月00日
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T-Road資訊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59-60、103、121、1
05-107、123-125、165-175、177-187頁),可認確實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
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補助費用7,000元(卷第280
頁),以前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為
8,63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7,000元)×2/7=8,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餘額(
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8,639元=1,333元)。又聲請
人名下有存款餘額,有存摺封面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114年7月2日中壢字第1140002030號函附交易明細、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4
0016924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卷第49-54、29-31、37-39、
41-43頁),上開存款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依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共計1,420,986元(詳見附表
),其僅有上開存款,別無其他無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
及支出狀況,及審酌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已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如
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40元 89,176元 第231-239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51元 32,822元 第241-252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57元 104,611元 第253-25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87元 88,938元 第257-275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27元 214,687元 第299-31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037元 297,680元 第313-327頁 42,730元 132,743元 合計 460,329元 960,657元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