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薰慧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薰慧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4,746元,前於本院與
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299號)。聲請人
於113年公益彩券之收入,依照台彩報稅資料為48,640元,
相當於每月有4,000元彩券收入,並於114年2月至8月間,按
月領取汲泉坊複合餐飲之薪資約5,000元;嗣因心臟衰竭、
洗腎及呼吸中止症等因素,自同年8月起無薪資及銷售彩券
等收入,僅按月領取補助9,485元;聲請人不記得彩券銷售
數量,有工作才有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名下有一台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稱其公益彩券之銷售類型為刮刮樂,縱使聲請人未購
買彩券出售,中國信託台灣彩券仍會申報聲請人所得資料等
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公益彩券經銷證、郵局存簿明細等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9-30
、33、37-38、173、177-189頁),堪認聲請人未於5年內從
事營業活動,自得聲請本件清算。
㈡聲請人稱自114年8月後患有上開疾病,已無上開薪資及公益
彩券等收入,僅按月領取補助9,485元,確有其提出之上開
郵局存簿明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院卷第1
77-193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
固定收入,故以每月9,485元作為收入依據,此有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與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見
院卷第61-81、105、131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
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上開每月補助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485元-18,618元=-9,133元】;
縱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仍有公益彩券之收入(暫以113年
度為計算,平均每月4,05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亦無
收入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9,485元+4,053元)-18,618元
=-5,080元】。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96,595元(如附表所示),
其名下僅有一台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此據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院卷
第35頁),然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
用折舊年限,則不予計入財產範圍;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資料可稽(卷第157-1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者,並患有腎臟疾病,須每週治療3次;雖其為66
年生(現為4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工作機會較難尋覓,
且無有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45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1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6,4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6,76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29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7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83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53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7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95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2,74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05頁) 合計 4,996,595元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薰慧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薰慧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4,746元,前於本院與
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299號)。聲請人
於113年公益彩券之收入,依照台彩報稅資料為48,640元,
相當於每月有4,000元彩券收入,並於114年2月至8月間,按
月領取汲泉坊複合餐飲之薪資約5,000元;嗣因心臟衰竭、
洗腎及呼吸中止症等因素,自同年8月起無薪資及銷售彩券
等收入,僅按月領取補助9,485元;聲請人不記得彩券銷售
數量,有工作才有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名下有一台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稱其公益彩券之銷售類型為刮刮樂,縱使聲請人未購
買彩券出售,中國信託台灣彩券仍會申報聲請人所得資料等
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公益彩券經銷證、郵局存簿明細等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9-30
、33、37-38、173、177-189頁),堪認聲請人未於5年內從
事營業活動,自得聲請本件清算。
㈡聲請人稱自114年8月後患有上開疾病,已無上開薪資及公益
彩券等收入,僅按月領取補助9,485元,確有其提出之上開
郵局存簿明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院卷第1
77-193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
固定收入,故以每月9,485元作為收入依據,此有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與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見
院卷第61-81、105、131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
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上開每月補助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485元-18,618元=-9,133元】;
縱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仍有公益彩券之收入(暫以113年
度為計算,平均每月4,05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亦無
收入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9,485元+4,053元)-18,618元
=-5,080元】。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96,595元(如附表所示),
其名下僅有一台9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此據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院卷
第35頁),然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
用折舊年限,則不予計入財產範圍;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資料可稽(卷第157-1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者,並患有腎臟疾病,須每週治療3次;雖其為66
年生(現為4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工作機會較難尋覓,
且無有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45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1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6,4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6,76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29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7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83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53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7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95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2,74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05頁) 合計 4,996,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