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思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業後擔任會計,嗣因身體健康不佳
無法工作,在胞弟家協助照顧小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
34元,由胞弟供應並提供清算程序費用,因積欠債務達2,67
3,000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僅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
聯公司)債務2,673,000元(本院卷第19頁),因該公司非
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由
本院應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㈡聲請人主張無法工作,及在胞弟家照顧小孩等語,經參酌人
聲請人為55歲,多年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近2年所得僅3
,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34元,並未提出所有計算單據,
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則聲
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郵局存款剩
80元,金額甚低,尚不予計入,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35、55、57至67、81至89頁)。而本件經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620,995元(本院卷第6
9頁),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思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業後擔任會計,嗣因身體健康不佳
無法工作,在胞弟家協助照顧小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
34元,由胞弟供應並提供清算程序費用,因積欠債務達2,67
3,000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僅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
聯公司)債務2,673,000元(本院卷第19頁),因該公司非
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由
本院應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㈡聲請人主張無法工作,及在胞弟家照顧小孩等語,經參酌人
聲請人為55歲,多年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近2年所得僅3
,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34元,並未提出所有計算單據,
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則聲
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郵局存款剩
80元,金額甚低,尚不予計入,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35、55、57至67、81至89頁)。而本件經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620,995元(本院卷第6
9頁),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