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
人即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繫屬時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
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上開
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
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3年7月
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
3年8月13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未經
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3年9
月1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命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然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33頁
、第337-338頁、第339-340頁、第343頁、第345-346頁、第
349頁、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2
月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4年1月10
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等通知聲請人再
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4
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
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