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認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免責。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已努力清償達135,01
7元,已逾依原裁定所定金額,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其應受
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
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
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
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1年8月11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字
第2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
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2,
000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其再向本院
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數額是否達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
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135,01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
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第7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
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1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204元、板信商業
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35,97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清
償成數過低、第一商業銀行陳報並未全部受清償等語,然經
核對聲請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等,應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
已清償欄」應屬實,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已達應受分配額,足認已獲相當程
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
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
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應清償數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證 據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5元 0元 10元 本院卷第21、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3元 13元 204元 本院卷第8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9,999元 44,194元 45,198元 本院卷第23至39、121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3,000元 52,615元 53,811元 本院卷第41至55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07,246元 35,178元 35,978元 本院卷第57至72、93頁 總 計 76,584,643元 132,000元 135,201元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認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免責。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已努力清償達135,01
7元,已逾依原裁定所定金額,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其應受
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
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
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
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1年8月11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字
第2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
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2,
000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其再向本院
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數額是否達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
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135,01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
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第7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
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1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204元、板信商業
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35,97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清
償成數過低、第一商業銀行陳報並未全部受清償等語,然經
核對聲請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等,應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
已清償欄」應屬實,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已達應受分配額,足認已獲相當程
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
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
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應清償數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證 據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5元 0元 10元 本院卷第21、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3元 13元 204元 本院卷第8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9,999元 44,194元 45,198元 本院卷第23至39、121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3,000元 52,615元 53,811元 本院卷第41至55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07,246元 35,178元 35,978元 本院卷第57至72、93頁 總 計 76,584,643元 132,000元 135,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