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