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114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順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猶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並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
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
法第62條及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破
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再按破產,對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
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
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
序之謂。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
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
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
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據其檢附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判斷其價額,經本院以
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上開資料及聲請費用,逾期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
已於同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
駐所,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為憑。是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具備法定之要件,且未補正相關事
項,難認聲請合法。又關於本件若准許破產,屬財團費用中
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86條規定,係由法院
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
、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
),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
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
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均係自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
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
可以終結。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而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約新臺幣10萬元,倘聲請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
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上開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聲請人僅提出之財產目錄,而未
提出價值證明,且聲請人既稱其每月利息、工資及營運等龐
大開支,已無收入,不得不停止營業,則聲請人之資產是否
得以支付破產費用、足夠清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稅捐等
優先債權,均堪質疑,遑論其他債權人,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