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