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洪麗玉
代 理 人 張奕群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押聲
請人存款、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津請求權,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清良拋妻棄子,在外與其他女
子共居,並生育子女。聲請人自幼是由生母監護、撫養長大
,未與洪清良同居共財,因此不知其向相對人借款未清償,
也不知道洪清良死亡,因此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洪清良
死亡後,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固有
財產,聲請人應可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限定責任,因此提起異議之訴,故本件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情形」,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又相對人已查封聲請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動產房地及聲請人之姐之不動產、存款等已超過本件執行
名義,聲請人所有財產已被查封,並無多餘財產可供擔保。
且聲請人異議之理由,前經兄姐洪永昌等人提起訴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請
求能不負擔保條件,為停止對聲請人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
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4
29萬9,246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計算至88年10月29日止之違約金22萬9,132元」,截至系爭
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1日止,總計債權額為1,75
9萬2,027元(詳附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以系爭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
為527萬7,608元(計算式:1,759萬2,027元×5%×6年=527萬7,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527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
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不負擔保條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必要,惟為
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
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免
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
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經查封
後進行拍賣程序能否拍定,拍賣所得金額是否已足敷相對人
之債權,尚屬未定,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
益,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附此敘
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9萬9,246元 1 利息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25+306/365) 9.8% 1,088萬6,374.04元 2 違約金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25+306/365) 1.96% 217萬7,274.81元 3 違約金 22萬9,132元 22萬9,132元 小計 1,329萬2,780.85元 合計 1,759萬2,027元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洪麗玉
代 理 人 張奕群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押聲
請人存款、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津請求權,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清良拋妻棄子,在外與其他女
子共居,並生育子女。聲請人自幼是由生母監護、撫養長大
,未與洪清良同居共財,因此不知其向相對人借款未清償,
也不知道洪清良死亡,因此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洪清良
死亡後,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固有
財產,聲請人應可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限定責任,因此提起異議之訴,故本件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情形」,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又相對人已查封聲請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動產房地及聲請人之姐之不動產、存款等已超過本件執行
名義,聲請人所有財產已被查封,並無多餘財產可供擔保。
且聲請人異議之理由,前經兄姐洪永昌等人提起訴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請
求能不負擔保條件,為停止對聲請人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
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4
29萬9,246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計算至88年10月29日止之違約金22萬9,132元」,截至系爭
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1日止,總計債權額為1,75
9萬2,027元(詳附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以系爭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
為527萬7,608元(計算式:1,759萬2,027元×5%×6年=527萬7,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527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
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不負擔保條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必要,惟為
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
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免
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
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經查封
後進行拍賣程序能否拍定,拍賣所得金額是否已足敷相對人
之債權,尚屬未定,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
益,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附此敘
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9萬9,246元 1 利息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25+306/365) 9.8% 1,088萬6,374.04元 2 違約金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25+306/365) 1.96% 217萬7,274.81元 3 違約金 22萬9,132元 22萬9,132元 小計 1,329萬2,780.85元 合計 1,759萬2,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