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8,1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3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27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33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表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據此
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
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
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8,389元,系爭異議之訴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
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
間約4年6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前一日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執行費用共計
為65萬8,389元,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4萬4,
566元【計算式:65萬8,389元×5%×(4+6/12)年=14萬8,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4萬8,13
8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