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馬唯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3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6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
2378號民事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予以免
責確定。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於伊
受清算免責確定後,其債權即已消滅,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
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
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
14年4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1
94,234元(計算式見附表)。又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
縣私立銀彩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青山慈善基金
會)之薪資債權,該基金會於113年度給付聲請人之薪資總
額為356,834元,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
果可參。倘系爭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到之最大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及受移轉之債權額,於停
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可能因聲請人離職而無法收取,致相對
人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
㈢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原可獲償金額為713,668
元(計算式:356,834元×1/3×6年=713,668元),較其請求
之債權額為低,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最大損害為713,
66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以714,000元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
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18,000元 103年4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02/365 20% 4,382,301.37元 2 利息 3,018,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4月6日 264/365 16% 1,793,932.27元 合計9,194,234元 (計算式:4,382,301.37+1,793,932.27+3,018,000=9,194,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馬唯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3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6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
2378號民事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予以免
責確定。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於伊
受清算免責確定後,其債權即已消滅,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
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
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
14年4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1
94,234元(計算式見附表)。又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
縣私立銀彩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青山慈善基金
會)之薪資債權,該基金會於113年度給付聲請人之薪資總
額為356,834元,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
果可參。倘系爭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到之最大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及受移轉之債權額,於停
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可能因聲請人離職而無法收取,致相對
人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
㈢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原可獲償金額為713,668
元(計算式:356,834元×1/3×6年=713,668元),較其請求
之債權額為低,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最大損害為713,
66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以714,000元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
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18,000元 103年4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02/365 20% 4,382,301.37元 2 利息 3,018,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4月6日 264/365 16% 1,793,932.27元 合計9,194,234元 (計算式:4,382,301.37+1,793,932.27+3,018,000=9,194,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