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樹葉
上列聲請人與陳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92元之
三分之二即3,995元整,並聲請以匯款方式(匯款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
00000000000)辦理退費,且同意負擔匯費1,99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59號(下稱本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114年3月25日宣判,業經本院調
取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為上開聲請,並未敘明聲請
理由;本事件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情形;本事件所徵裁判費係本於聲請人所為請求,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溢繳裁判費情事。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樹葉
上列聲請人與陳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92元之
三分之二即3,995元整,並聲請以匯款方式(匯款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
00000000000)辦理退費,且同意負擔匯費1,99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59號(下稱本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114年3月25日宣判,業經本院調
取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為上開聲請,並未敘明聲請
理由;本事件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情形;本事件所徵裁判費係本於聲請人所為請求,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溢繳裁判費情事。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