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清償借款事件
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與原告蕭文
湖從未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蕭文湖與蕭森彬在中高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管理
權不存在,為此原告蕭文湖與蕭森彬以公業蕭志善所產生之
清償借款法源依據不具效力,以上為聲請人與本件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需閱卷本件清償借款之債權緣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並提出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9、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然被告公
業蕭志善之前任管理人蕭森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確定。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公業蕭志善是否有另行選任管
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覆
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
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屬
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有前開判決及社頭鄉公所函附
於本案卷內可佐。前開函釋固以祭祀公業權益維護或保持必
要事務時,認為原管理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
管理,然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本件被告公業
蕭志善前次選任聲請人蕭永松為管理人並向公所備查之時間
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聲請人蕭永松利用其為
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全體派下員之財
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刑確定,是本院認聲請人蕭永松與公
業蕭志善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
判決後並無選任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
無從代為訴訟行為,而就本案清償借款事件另行選任簡敬軒
律師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16號裁定),是聲請人自無從以其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
人聲請閱卷,則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未能得本案當事
人同意,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亦難認聲請人就本案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其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田中鄉公所之
函文、公業蕭志善組織規約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蕭永松
本人就本案卷內資料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清償借款事件
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與原告蕭文
湖從未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蕭文湖與蕭森彬在中高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管理
權不存在,為此原告蕭文湖與蕭森彬以公業蕭志善所產生之
清償借款法源依據不具效力,以上為聲請人與本件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需閱卷本件清償借款之債權緣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並提出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9、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然被告公
業蕭志善之前任管理人蕭森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確定。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公業蕭志善是否有另行選任管
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覆
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
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屬
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有前開判決及社頭鄉公所函附
於本案卷內可佐。前開函釋固以祭祀公業權益維護或保持必
要事務時,認為原管理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
管理,然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本件被告公業
蕭志善前次選任聲請人蕭永松為管理人並向公所備查之時間
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聲請人蕭永松利用其為
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全體派下員之財
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刑確定,是本院認聲請人蕭永松與公
業蕭志善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
判決後並無選任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
無從代為訴訟行為,而就本案清償借款事件另行選任簡敬軒
律師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16號裁定),是聲請人自無從以其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
人聲請閱卷,則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未能得本案當事
人同意,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亦難認聲請人就本案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其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田中鄉公所之
函文、公業蕭志善組織規約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蕭永松
本人就本案卷內資料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