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清償借款事件
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與原告蕭文
湖從未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蕭文湖與蕭森彬在中高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管理
權不存在,為此原告蕭文湖與蕭森彬以公業蕭志善所產生之
清償借款法源依據不具效力,以上為聲請人與本件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需閱卷本件清償借款之債權緣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並提出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9、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然被告公
業蕭志善之前任管理人蕭森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確定。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公業蕭志善是否有另行選任管
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覆
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
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屬
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有前開判決及社頭鄉公所函附
於本案卷內可佐。前開函釋固以祭祀公業權益維護或保持必
要事務時,認為原管理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
管理,然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本件被告公業
蕭志善前次選任聲請人蕭永松為管理人並向公所備查之時間
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聲請人蕭永松利用其為
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全體派下員之財
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刑確定,是本院認聲請人蕭永松與公
業蕭志善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
判決後並無選任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
無從代為訴訟行為,而就本案清償借款事件另行選任簡敬軒
律師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16號裁定),是聲請人自無從以其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管理
人聲請閱卷,則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未能得本案當事
人同意,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亦難認聲請人就本案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其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田中鄉公所之
函文、公業蕭志善組織規約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蕭永松
本人就本案卷內資料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