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成秀樺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1萬8,12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6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式体即員林彩色製版社為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勞保、保險契約債權,現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保險契約、存款等標的,
倘予以執行而解約,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張式体即員林
彩色製版社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
,故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截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
,總計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萬0,409元(詳附表編
號2),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61
萬8,123元(計算式:1,206萬0,409元×5%×6年=361萬8,123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61萬8
,12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 1 347萬5,653元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3萬3,900元。 147元 2 347萬5,653元 695萬8,924元 (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695萬8,9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162萬5,685元 (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20%+23萬3,900元=162萬5,685元) 147元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成秀樺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1萬8,12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6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式体即員林彩色製版社為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勞保、保險契約債權,現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保險契約、存款等標的,
倘予以執行而解約,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張式体即員林
彩色製版社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
,故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截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
,總計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萬0,409元(詳附表編
號2),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61
萬8,123元(計算式:1,206萬0,409元×5%×6年=361萬8,123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61萬8
,12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 1 347萬5,653元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3萬3,900元。 147元 2 347萬5,653元 695萬8,924元 (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695萬8,9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162萬5,685元 (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20%+23萬3,900元=162萬5,685元) 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