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4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梅(江璟智不得代收)
相 對 人 江璟智(林秀梅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
簡忠安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時,為相對人江璟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與簡忠安發生
交通事故,相對人突遭車禍昏迷不醒,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持
續搶救中,造成相對人生命垂危致無訴訟能力,因此尚未對
簡忠安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為佐,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於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並持續昏迷中等語,應認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
態,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
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提出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之同意書,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梅(江璟智不得代收)
相 對 人 江璟智(林秀梅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
簡忠安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時,為相對人江璟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與簡忠安發生
交通事故,相對人突遭車禍昏迷不醒,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持
續搶救中,造成相對人生命垂危致無訴訟能力,因此尚未對
簡忠安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為佐,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於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並持續昏迷中等語,應認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
態,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
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提出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之同意書,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