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東隆

吳林金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1萬7,69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9
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裁
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
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5萬4,644元,及
其中15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
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0萬元自
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
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5萬4,644元自94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0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5元及前未受償之
違約金計至94年6月8日止共54萬7,981元,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本案
訴訟,則上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
共計1,538萬9,478元【計算式:1,500,000×(20+35/365)×10
.125%+1,500,000×(20+35/365)×2.0255%+2,000,000×(20+35
/365)×10.125%+2,000,000×(20+35/365)×2.0255%+2,954,64
4×(20+35/365)×9.605%+2,954,644×(20+35/365)×1.921%=15
,389,4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39萬2,318元(計算式:6,454,64
4+15,389,478+215+547,981=22,392,318)。惟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
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671萬7,695元(計算式:
22,392,318×5%×6=6,717,695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