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周承閔
相 對 人 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0,814元後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25號清償票款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8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
本票)聲請對聲請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所
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9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僅有借票關係,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業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
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
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
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2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即系
爭2紙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7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一日即114年7月23日
止(見本院收狀章),本金、利息合計為2,969,381元【計
算式:2,800,000元+169,381元(即2,300,000元×1年又3/36
5天×6%+500,000元×1年又3/365天×6%)=2,969,3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參以
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循此,本院預估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890,814元
(計算式:2,969,381元×5%×6年=890,8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90,814元為適當。從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1日 WG0000000 2 113年7月21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1日 WG0000000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周承閔
相 對 人 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0,814元後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25號清償票款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8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
本票)聲請對聲請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所
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9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僅有借票關係,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業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
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
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
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2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即系
爭2紙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7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一日即114年7月23日
止(見本院收狀章),本金、利息合計為2,969,381元【計
算式:2,800,000元+169,381元(即2,300,000元×1年又3/36
5天×6%+500,000元×1年又3/365天×6%)=2,969,3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參以
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循此,本院預估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890,814元
(計算式:2,969,381元×5%×6年=890,8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90,814元為適當。從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7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1日 WG0000000 2 113年7月21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