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鄭常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4、10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
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
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2
547元、7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
8日及112年3月30日起,均計至114年4月9日止之利息,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萬89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收裁判費3萬5781元。㈡至原告起訴聲明另請求「⒊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此部分與上述(一)之目的同一,不另計裁
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7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0萬2547元 1 利息 190萬2547元 112年2月28日 114年4月9日 (2+41/365) 6% 24萬1128.29元 小計 24萬1128.29元 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4年4月9日 (2+11/365) 6% 8萬5265.75元 小計 8萬5265.75元 合計 292萬8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