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補字第4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陳麗貞



被 告 阮氏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原告姓名,未載其住
所或居所、及可資辯認資料,於法未合。是請於前項規定期
限內併同補載陳報,或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