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柯正雄
被 告 柯嘉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訴請解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宜再明確及具體;不混雜理由)
㈡聲明第2項:
認為被告自民國76年迄今(約38年),未經原告(或其父)
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其建照基地範圍,應賠償損害。
惟此部分,原告未載明具體求償數額,應具狀補正,並列計
算式及說明之。(宜直接記明請求多少金額;原因及理由,
不宜混雜於訴之聲明內)
㈢據上,上開㈠、㈡聲明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
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19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民國73年起之手抄本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加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柯正雄
被 告 柯嘉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訴請解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宜再明確及具體;不混雜理由)
㈡聲明第2項:
認為被告自民國76年迄今(約38年),未經原告(或其父)
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其建照基地範圍,應賠償損害。
惟此部分,原告未載明具體求償數額,應具狀補正,並列計
算式及說明之。(宜直接記明請求多少金額;原因及理由,
不宜混雜於訴之聲明內)
㈢據上,上開㈠、㈡聲明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
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19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民國73年起之手抄本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加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