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江琇薸
訴訟代理人 呂柏蒼(無委任狀)
被 告 呂清謀或其他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請原告(代理人呂柏蒼)審慎評
估,說明如下: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
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
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狀載明「原告江琇薸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病
重辭世...」,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欠缺權利能力,不具
當事人能力。是請確認並說明:
⒈狀頭記載「江琇薸」為本件原告,狀尾卻寫「呂柏蒼」係本
件原告,究竟係以何人為本件原告?另「江琇薸」似已於11
4年3月10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是否仍得以作為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
⒉另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
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而對加害
人請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扶養請求權專屬於江琇薸身分上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即:呂柏蒼可以代替江琇薸就扶養費部分來向呂清謀
作請求嗎?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起訴書狀尚
有以下闕漏:
㈠當事人之地址(原告、被告均未載明地址)。
補載被告呂清謀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工作地址...等資料;若需由法院向電信公司
函查被告呂清謀之手機開戶基本資料,則需提供呂清謀之手
機號碼,並具狀載明同意支付調取相關費用)。
㈡當事人不明(被告部分)。
起訴狀載「被告呂清謀或其他人」,「其他人」究竟是何人
?其住居所為何?若原告(代理人呂柏蒼)自己都不知道要
以何人為被告,則法院如何審理?是請明確載明要以何人為
被告。
㈢請求權基礎不明。
起訴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分別就前揭二
部分,分別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各自對應之原因事實,勿僅以
羅列法條之方式提出。
四、起訴狀稱「檢附證據清單8件,部分待補件」,惟實際上全
部資料均未檢附,嗣後仍未自行補件,是請原告補正下列資
料:
㈠提出被繼承人江琇薸(死亡日期:114年3月10日)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江琇薸與呂清謀同居生活之證據。
㈢提出自83年起至108年止,呂清謀每月匯款8000元至1萬2000
元不等之生活津貼予江琇薸之交易明細表(需以螢光筆標明
之;並應查報呂清謀係以其何金融機構之何帳戶,匯款至江
琇薸之何金融機構之何帳戶)。
㈣呂清謀名下財產之異動登記謄本(據起訴狀所載,原告有該
份資料)具體究係什麼土地或房屋?。
五、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江琇薸
訴訟代理人 呂柏蒼(無委任狀)
被 告 呂清謀或其他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請原告(代理人呂柏蒼)審慎評
估,說明如下: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
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
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狀載明「原告江琇薸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病
重辭世...」,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欠缺權利能力,不具
當事人能力。是請確認並說明:
⒈狀頭記載「江琇薸」為本件原告,狀尾卻寫「呂柏蒼」係本
件原告,究竟係以何人為本件原告?另「江琇薸」似已於11
4年3月10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是否仍得以作為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
⒉另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
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而對加害
人請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扶養請求權專屬於江琇薸身分上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即:呂柏蒼可以代替江琇薸就扶養費部分來向呂清謀
作請求嗎?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起訴書狀尚
有以下闕漏:
㈠當事人之地址(原告、被告均未載明地址)。
補載被告呂清謀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工作地址...等資料;若需由法院向電信公司
函查被告呂清謀之手機開戶基本資料,則需提供呂清謀之手
機號碼,並具狀載明同意支付調取相關費用)。
㈡當事人不明(被告部分)。
起訴狀載「被告呂清謀或其他人」,「其他人」究竟是何人
?其住居所為何?若原告(代理人呂柏蒼)自己都不知道要
以何人為被告,則法院如何審理?是請明確載明要以何人為
被告。
㈢請求權基礎不明。
起訴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分別就前揭二
部分,分別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各自對應之原因事實,勿僅以
羅列法條之方式提出。
四、起訴狀稱「檢附證據清單8件,部分待補件」,惟實際上全
部資料均未檢附,嗣後仍未自行補件,是請原告補正下列資
料:
㈠提出被繼承人江琇薸(死亡日期:114年3月10日)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江琇薸與呂清謀同居生活之證據。
㈢提出自83年起至108年止,呂清謀每月匯款8000元至1萬2000
元不等之生活津貼予江琇薸之交易明細表(需以螢光筆標明
之;並應查報呂清謀係以其何金融機構之何帳戶,匯款至江
琇薸之何金融機構之何帳戶)。
㈣呂清謀名下財產之異動登記謄本(據起訴狀所載,原告有該
份資料)具體究係什麼土地或房屋?。
五、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