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盛一
被 告 宬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萬6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62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盛一
被 告 宬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萬6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62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