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
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30號),嗣被告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院移轉管轄)。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857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49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2.803% 4萬4156.85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0.2803% 4415.68元 小計 4萬8572.53元 合計 504萬8573元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
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30號),嗣被告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院移轉管轄)。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857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49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2.803% 4萬4156.85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0.2803% 4415.68元 小計 4萬8572.53元 合計 504萬8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