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張期堯
訴訟代理人 黃甄羲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再加計第四項請求拆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萬1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張期堯
訴訟代理人 黃甄羲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再加計第四項請求拆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萬1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