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8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洪麗蘭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
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
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原告繼承洪清良之遺產範
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且後續不得再持執行法院所發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第二、三項
訴之聲明)」,換言之,洪清良之債務扣除遺產後,即為本
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執行之利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係連帶債務;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為第二、三項所涵
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萬17
06元【〔截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22日之被告債權金額為
1762萬2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洪清良所遺之遺
產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1萬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5萬元;③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申報遺產價值為200萬795元;以上均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萬7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洪清良(死亡日期:民國87年4月3日)」之
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2萬8378元 (本金429萬9246元+已結算未清償之違約金22萬9132元=452萬8378元) 1 利息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2日 (25+328/365) 9.8% 1091萬1769.04元 2 違約金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2日 (25+328/365) 1.96% 218萬2353.81元 小計 1309萬4122.85元 合計 1762萬2501元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 8315 1154/76800 2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3 1099 1154/76800 3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4 989 1154/76800 4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5 790 1154/76800 5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6 2988 1154/76800 6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7 3618 1154/76800 7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8 5037 1154/76800

建物 編號 坐落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鎮○路0號房屋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198-23 70 全部 2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537 203.94 全部 3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700 13.2 全部 上537建號之增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