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政嘉即陳政中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
83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其中之398萬7,000元,
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可知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分別於90、9
7、100、106、107、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縱曾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90年至97年、100年至106年之期間均已逾本票之3年票
款請求權時效,應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收受收取命
令,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無撤銷必要,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
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被
告復於112年8月12日受讓台灣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
美商花旗銀行於9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0、
106、107、108、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請求就⑴原告對於第三人慶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吉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⑵原告對於第三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彰化分公司處之所有存款
債權發收取命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2.經查,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於97年
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於100年
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6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其雖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或後續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均不生中斷時
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含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
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
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復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
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
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
,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
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
謂為終結。
2.經查,被告請求就原告於華泰銀行之所有存款債權發收取命
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15日核發
收取命令,華泰銀行於114年9月2日發函已交付被告執行命
令扣押款;又被告請求就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
命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慶吉公司
於同年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
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本件訴訟進行中,被
告對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本件扣押薪資
命令於慶吉公司聲明異議後,被告未對慶吉公司起訴,慶吉
公司亦未聲請撤銷扣押薪資命令,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3.綜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之部分(即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執行
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就華泰銀行核發存款債權收取命令後,被告之執
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收取命令而執行受償
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
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政嘉即陳政中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
83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其中之398萬7,000元,
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可知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分別於90、9
7、100、106、107、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縱曾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90年至97年、100年至106年之期間均已逾本票之3年票
款請求權時效,應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收受收取命
令,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無撤銷必要,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
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被
告復於112年8月12日受讓台灣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
美商花旗銀行於9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0、
106、107、108、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請求就⑴原告對於第三人慶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吉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⑵原告對於第三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彰化分公司處之所有存款
債權發收取命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2.經查,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於97年
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於100年
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6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其雖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或後續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均不生中斷時
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含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
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
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復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
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
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
,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
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
謂為終結。
2.經查,被告請求就原告於華泰銀行之所有存款債權發收取命
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15日核發
收取命令,華泰銀行於114年9月2日發函已交付被告執行命
令扣押款;又被告請求就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
命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慶吉公司
於同年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
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本件訴訟進行中,被
告對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本件扣押薪資
命令於慶吉公司聲明異議後,被告未對慶吉公司起訴,慶吉
公司亦未聲請撤銷扣押薪資命令,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3.綜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之部分(即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執行
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就華泰銀行核發存款債權收取命令後,被告之執
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收取命令而執行受償
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
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