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巧芸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蔡皓宇律師
被 告 周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得將其
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
至法院;當事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
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當事人未依第5
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許可,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2時
30分到庭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
提出答辯狀到院,經被告於114年9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逾期
未提出答辯狀,且迄至庭期前13分鐘,始傳真陳報狀,表示
其身體不適無法到庭及對本件之答辯。然被告未經法院許可
得以電信傳真之方式提出訴訟文書,揆諸前開規定,其提出
之陳報狀不生效力,是本院就該陳報狀所載答辯無庸審酌。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
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
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3
分鐘,始傳真陳稱其身體不適無法出庭。然被告所為聲請,
不生提出之效力,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已提出聲請,然其
未附具任何證明,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
情形,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於109年4月18日結婚,育有1名子
女。詎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相處互動之程度,致婚姻關係所追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到破壞,而有與○○○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契約所欲追求之幸福
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Instagram貼文及限時動態截圖、
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且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於114年4月9日向原告陳稱「因
為我從一開始知道的時候,你們就已經要談離婚已經好一段
時間了,我知道的是這樣子。他去年(即113年)就告訴我
了。……他跟我說你們不好很久了,然後他也回家住很久了。
前年就開始了吧…… 因為他都跟我說律師就快要處理好了……
我真的不知道他會處理這麼久」(見本院卷第39、40頁),
可見被告於113年間即知悉○○○為有配偶之人,然其仍於原告
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如附表所示異性交往行為,乃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㈢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於109年4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出生),其因被告所為行為,於114年4月11日與○○
○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有限公司、○○○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薪資所得約43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則為○○○○
大學兼任講師,並經營○○○商行,113年薪資所得約2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總額約622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陳報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大專院校教師查詢紀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學士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資訊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
47、49頁及證物袋)。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
間、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3年11月28日 被告與○○○至臺中○○○法式餐廳慶祝交往紀念日。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二人彼此依偎之照片,及「也期待每個月屬於我們的紀念日」之文字。 2 113年12月9日 被告與○○○至○○○○牛排館約會。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二人彼此依偎、十指緊扣之照片,以及「#couplelove」、「很愛呦」之文字。 3 113年底至 114年1月1日 被告與○○○至香港慶祝跨年。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二人親吻合照。 4 114年2月9日 被告與○○○至○○Grill Ukai西餐廳慶祝交往紀念日。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4 months anniversary」之文字。 5 114年2月 被告與○○○同赴印尼峇里島過情人節。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The first Valentine's Day」之文字。 6 114年3月17日 被告與○○○共同入住○○○○○。 7 114年3月20日 被告與○○○至○○○○○餐廳用餐,並於離去時緊緊牽著彼此的手。 8 114年3月22日 被告與○○○至日月潭旅遊、共同入住○○○酒店。 9 114年3月23日 ○○○至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接送被告,並一同前往○○○○○咖啡廳用餐。 10 114年3月24日 被告與○○○至○○○○餐廳用餐,並緊緊挨著彼此,盯著手機螢幕有說有笑。 11 114年3月27日 被告與○○○購買餐點欲至○○○○○○酒店房間內食用。 12 114年4月9日 被告與○○○共同入住○○○○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