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黃竹嬿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楊又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又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起,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即Telegram暱稱『天龍』)之
人加入由暱稱『冠賢』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楊又叡自同年10月底日開始擔任車手收款工作,其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加密貨幣泰達幣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面交時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
藏匿贓款,嗣原告察覺上當而報警查獲被告之犯行,原告因
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120萬元財產損
害,被告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爭執,希望可以跟原告談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前揭時地面交12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過程,被
告再轉交上層收水人員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互相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
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
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訴法第392條
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