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明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定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11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4906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200元,及自87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2
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8,169元(計算式:
1,552,200元+2,515,840元+129元=4,068,169),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52,200元 87年9月28日 114年10月2日 (27+5/365) 6% 2,51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