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因上訴
人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上訴聲明第一項載為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係就無上訴利益之勝訴部分一併聲
明廢棄,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050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
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因上訴
人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上訴聲明第一項載為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係就無上訴利益之勝訴部分一併聲
明廢棄,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050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
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