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 告 千景科技有限公司(原水世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亦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1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1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動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至33頁)等件為憑,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借款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 1 100萬元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1.72%)加0.575%計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1 662,216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9日起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