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詹朝皓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詹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任職於訴外
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而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股價向訴外人台
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為員工認股。原告與父母及親友遂集資
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股
,並將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1,80
0,000元、以現金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原告出資金額共計
2,000,000元。嗣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不良,
股價下跌,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約莫於96年間於
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8.3元收購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原告委請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台灣固網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詎被告屢藉詞拖延,原
告生疑,於追問下始知被告未得原告及諸位親友之同意,甚
至蓄意隱瞞早將其以員工認股方式購入之系爭股票全數出售
,並將出售取得之價金挪為他用。因被告盜賣上開股票之情
事東窗事發,兩造之父母疲於奔走代被告償還參與前開集資
之親友債務,原告基於親情及家庭和諧亦同意暫緩向被告催
討其所出資之2,000,000元。迄至108年間,兩造就被告盜賣
股票乙事再為協議,雙方最終議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元,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由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未獲原告同意而逕將借名購入之
股票出售,且合意以每股5元計價,而以1,000,000元作為該
部分股票出售取得之價額,被告亦同意以該金額返還予原告
。是兩造就上開系爭股票之事有所爭執,被告同意以給付原
告1,000,000元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爭執,而成立負擔該1,0
00,000元給付義務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自得以該債務拘束
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依履行協議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89年間僅匯款1,800,000元予被告,並未交付現金200,
000元予被告。被告於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股
票後,立即通知所有購買股票之相關人等至麥當勞台中崇德
餐廳領取,被告已交付系爭股票序號89-ND-0000000號至89-
ND-0000000號等60張系爭股票予原告。被告既已交付上開股
票予原告,則可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
因原告不願承擔購買股票後跌價所造成之損失,然投資有賺
有賠,原告為成年人,當應注意投資風險,被告亦非訴外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者,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賠
償價差損失之責任。且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所生之爭執,被告
業於99年3月1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原告實因兩造之母
親於107年間過世後,為爭取遺產,而將已解決之爭執,藉
故重提並以此拖延兩造就母親遺產繼承之辦理,故被告未能
與原告有共識,且被告亦從未承認返還1,000,000元價差予
原告。被告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看到了5元
,換算金額100萬元。」等語,然此僅係溝通技巧中覆誦對
方重點,並非被告之同意。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800,000
元,係購買系爭股票,被告已將該股票如數交付予原告,何
來借貸?故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退步言之,若本院認
為兩造間有借貸事實,惟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
時效,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證明被告有意返
還原告所購買系爭股票之跌價損失。另兩造於109年間已簽
立「詹江家資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詹江芳如(
即兩造之母)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詹嘉雄(即兩造之父)生前
之財產,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何處理。詹江家資產分割協議書
雖非正式遺囑,然屬兩造與被繼承人詹嘉雄共同達成之財產
處理共識,應予尊重,惟原告未能遵守該分配約定,逕於11
3年4月5日繕打同意書,變更原約定之遺產分配方式,而該
同意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的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係源自被繼承人詹江芳如之遺產,其約定之
處理方式具法律效力而不可擅自變更,故原告於114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1號所提之遺產分割方式,顯然違背上開協議,
損及被告權益,而足以證明原告為爭取遺產及財產昧於良知
不擇手段之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
,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
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
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
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
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出資委由被告為其購買系爭股票乙情,
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將系爭股票予以出售
,兩造協議以每股5元計算,被告應返還所售得股票款項共
計1,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等情,亦據其提出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伊看到了5元,換算
金額100萬元等語,然此僅係溝通技巧中覆誦對方重點,並
非被告之同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不好意思…容我反悔一件事(僅此一次下不
為例)…股票錢親朋好友的早就已經還完了只剩爸媽的100張
和我的200張…過了10幾年現在才開口跟你要夠寬容了吧?可
以請你"馬上"還我錢嗎?我不確定還能活多久…死後也不會
有人替我作證…如果沒錢的話拜託請先去跟別人借或拿自己
的財產去抵押貸款…」、「(被告)感恩你的寬容~!!!據
悉媽是以當時台固相等的價金,買了保險 若你覺得我還欠
你200張,台固早已下櫃 麻煩請換算現金 早已在進行了」
、「(被告)因為當時台固股票我賣了,所以媽問相關人,
要現金的以現金直接給相關人,要股票的,再買相等張數的
股票」、「(被告)沒跟我說你的部分」、「(被告)你沒
辦法接受 就請你直接說金額,好嗎?比較好處理」、「(
原告)那天在廚房我也有問你當時偷賣掉時幾元?你說5元…
淑媛也在場但我已經不奢望她跳出來講實話……三叔和金蓮媽
也是陪他們5元…我很厚道不會亂誆你…倒是你不要老是以為
我完全不知情就壓我…我一直在看你的誠信」、「(原告)
我只聽到親口跟我說5元…比起當時還是你老婆或岳母的人討
10元…當弟弟的人已經很有良心只要5元…」、「(被告)直
接說你要的金額,好?」、「(被告)很抱歉~!你最後的
一句話,我看到了5元 換算金額100萬」、「(被告)請妹
妹協助監督我,等我處理後,會"馬上"給你」,及參以兩造
間其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經過及語意,堪認兩造
間為解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之爭執,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股票之換算金額1,000,000元,係為消
弭紛擾及簡化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換算金額之爭執,而有給付
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
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受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至證人曾慶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89年間在台中市崇德路麥當勞交付系爭股票予證人曾
慶文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於當時有如數交付原告所出資購
買之系爭股票予原告。又被告請求傳喚其母親、妹妹及前妻
為證人部分,本院認其亦難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
之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簽訂詹江家
資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所提之遺產
分割方式,顯然違背前開協議,損及被告權益云云,惟此皆
為另案家事訴訟程序所應審酌之範疇,而與本案無涉,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依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
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協議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