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顏景苡
被 告 舞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偉暄
被 告 吳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7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舞采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12日邀被告吳靜佳、江偉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整,並簽訂借據、授
信約定書,約定依年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依年息3.79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本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仍未獲
回應。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
本金1,431,79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797元整,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指數月(誤繕
為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目前3.7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4年10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催告函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7至6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顏景苡
被 告 舞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偉暄
被 告 吳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7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舞采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12日邀被告吳靜佳、江偉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整,並簽訂借據、授
信約定書,約定依年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依年息3.79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本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仍未獲
回應。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
本金1,431,79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797元整,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指數月(誤繕
為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目前3.7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4年10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催告函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7至6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