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蔡謝秀招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於96年9月7日所核發96年度執壬字第2282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
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9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息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用328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就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執字第70346號
及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070號聲請強制執行,
均以執行無實益而終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應於99年1
月15日重行起算,迄至114年1月15日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於114年8月間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其不論係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均業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稱「梁純徳對被
告之21萬7000元之債權主張應予抵銷」。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梁純徳,其妻吳碧月及原告則為梁純
徳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9年1月14日,收到「梁
純徳對第三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每月
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故被告自96年12月17日(即首次收
取)起至108年2月18日(即最後一次收取)止,該段期間內
均持續收取梁純徳對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受償26萬21
86元,因此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自無發生消滅時效重
行起算之問題;當時亦有將吳碧月及原告同列債務人執行,
但僅查得梁純徳之薪資債權,吳碧月及原告部分最後僅換發
債權憑證。又被告係依法對主債務人(即梁純徳)聲請並持
續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該等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連帶保證人即吳碧月、原告亦生效力。
㈡至原告稱「梁純徳對被告有21萬7000元之債權應予抵銷」,
惟此屬「股金債權」而非「存款債權」,不能混淆而論。社
員退社有分2種,一種是強制退社,另一種是自行退社,而
若選擇後者的話,梁純徳需要先清償全部債務後,然後提出
身分證、本人親簽並蓋章之退社申請書,送請理事會開會討
論,並經理事會過半數同意(共9人,至少需要5人以上同意
)作成准予退社決定後,才會將21萬7000元退到梁純徳之帳
戶內,此時,才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
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
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
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
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
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
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
。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
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
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
間保證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梁純徳為被告之社員,前於91年1月27日,邀請其妻吳碧月及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年息為9.6%
,自91年2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不能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需加付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彰化縣(市)德華儲蓄互助社借款申
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嗣梁純
徳、吳碧月及原告未按期清償,經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
93年度促字第644號支付命令在案,並先後以上開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之事實,
經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10月12日以南院雅96執祥字第70346
號及98年12月2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合字第101070號核發執行
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而梁純徳對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由萬安公司以扣薪之方
式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已收取合計共26萬2186
元,並據被告提出歷次取得扣薪紀錄之附表(期間自96年12
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8日)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
8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為梁純徳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
即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即梁純徳)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吳碧月、原告亦生效力,換
言之,被告被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8日間陸續對
梁純徳為強制執行,該段期間內發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行
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萬
安公司於109年2月21日以「梁純徳已於109年1月6日離職」
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始於109年3月3日以南院武098司執合字
第101070號函,通知被告「如對第三人(即萬安公司)所提
起之異議不服,得於收受函文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
,臺南地院將撤銷前揭所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見臺南地院98司執101070卷第59至61頁),自撤銷執行命令
之處分確定後重行起算,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已逾
15年而有罹於時效之情。從而,被告對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
梁純徳既持續為請求履行債務及有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
之行為,均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發生相同之效力。故原告主
張99年1月14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並不可採。即其主張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無足取。
⒊至原告另稱「梁純徳對被告之21萬7000元之債權應予抵銷」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不論21萬7000元之性質究竟係「
股金債權」或「存款債權」而能否主張抵銷。惟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金額為「41萬元,及自9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達152萬48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已收取之主債務人薪資扣款26萬2186元(依台
南地院發移轉命命),縱然如原告訴代稱21萬7000元得與之
抵銷,抵銷後,仍不足清償;再縱如原告訴代抗辯利息請求
權五年時效(註:執行期日114年8月11日回溯五年內,利息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而主張拒絕給付,然而如此,本件
債務仍非全部清償完畢,即並未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即本
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連帶債務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
條規定,主張系爭債權已全罹於時效,而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1萬元 1 利息 41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4年8月11日 (21+295/365) 9.6% 85萬8371.51元 2 違約金 41萬元 92年11月22日 114年8月11日 (21+263/365) 2.88% 25萬6476.23元 小計 111萬4847.74元 合計 152萬4848元
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蔡謝秀招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於96年9月7日所核發96年度執壬字第2282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
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9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息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用328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就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執字第70346號
及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070號聲請強制執行,
均以執行無實益而終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應於99年1
月15日重行起算,迄至114年1月15日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於114年8月間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其不論係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均業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稱「梁純徳對被
告之21萬7000元之債權主張應予抵銷」。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梁純徳,其妻吳碧月及原告則為梁純
徳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9年1月14日,收到「梁
純徳對第三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每月
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故被告自96年12月17日(即首次收
取)起至108年2月18日(即最後一次收取)止,該段期間內
均持續收取梁純徳對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受償26萬21
86元,因此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自無發生消滅時效重
行起算之問題;當時亦有將吳碧月及原告同列債務人執行,
但僅查得梁純徳之薪資債權,吳碧月及原告部分最後僅換發
債權憑證。又被告係依法對主債務人(即梁純徳)聲請並持
續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該等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連帶保證人即吳碧月、原告亦生效力。
㈡至原告稱「梁純徳對被告有21萬7000元之債權應予抵銷」,
惟此屬「股金債權」而非「存款債權」,不能混淆而論。社
員退社有分2種,一種是強制退社,另一種是自行退社,而
若選擇後者的話,梁純徳需要先清償全部債務後,然後提出
身分證、本人親簽並蓋章之退社申請書,送請理事會開會討
論,並經理事會過半數同意(共9人,至少需要5人以上同意
)作成准予退社決定後,才會將21萬7000元退到梁純徳之帳
戶內,此時,才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
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
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
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
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
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
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
。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
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
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
間保證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梁純徳為被告之社員,前於91年1月27日,邀請其妻吳碧月及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年息為9.6%
,自91年2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不能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需加付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彰化縣(市)德華儲蓄互助社借款申
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嗣梁純
徳、吳碧月及原告未按期清償,經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
93年度促字第644號支付命令在案,並先後以上開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之事實,
經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10月12日以南院雅96執祥字第70346
號及98年12月2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合字第101070號核發執行
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而梁純徳對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由萬安公司以扣薪之方
式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已收取合計共26萬2186
元,並據被告提出歷次取得扣薪紀錄之附表(期間自96年12
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8日)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
8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為梁純徳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
即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即梁純徳)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吳碧月、原告亦生效力,換
言之,被告被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8日間陸續對
梁純徳為強制執行,該段期間內發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行
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萬
安公司於109年2月21日以「梁純徳已於109年1月6日離職」
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始於109年3月3日以南院武098司執合字
第101070號函,通知被告「如對第三人(即萬安公司)所提
起之異議不服,得於收受函文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
,臺南地院將撤銷前揭所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見臺南地院98司執101070卷第59至61頁),自撤銷執行命令
之處分確定後重行起算,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已逾
15年而有罹於時效之情。從而,被告對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
梁純徳既持續為請求履行債務及有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
之行為,均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發生相同之效力。故原告主
張99年1月14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並不可採。即其主張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無足取。
⒊至原告另稱「梁純徳對被告之21萬7000元之債權應予抵銷」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不論21萬7000元之性質究竟係「
股金債權」或「存款債權」而能否主張抵銷。惟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金額為「41萬元,及自9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達152萬48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已收取之主債務人薪資扣款26萬2186元(依台
南地院發移轉命命),縱然如原告訴代稱21萬7000元得與之
抵銷,抵銷後,仍不足清償;再縱如原告訴代抗辯利息請求
權五年時效(註:執行期日114年8月11日回溯五年內,利息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而主張拒絕給付,然而如此,本件
債務仍非全部清償完畢,即並未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即本
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連帶債務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
條規定,主張系爭債權已全罹於時效,而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1萬元 1 利息 41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4年8月11日 (21+295/365) 9.6% 85萬8371.51元 2 違約金 41萬元 92年11月22日 114年8月11日 (21+263/365) 2.88% 25萬6476.23元 小計 111萬4847.74元 合計 152萬4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