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黃○儀
訴訟代理人 陳○辰
被 告 黃○揚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
度附民字第7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6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6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2,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卷第23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見原告在該處
對街之停車場打掃,誤認自己將遭其侵害,竟持鐵製之打肉
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1公分撕裂傷及臉
部挫傷、口腔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背
部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左上臂、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萬7,615元
、看護費用4萬7,000元、交通費用5萬4,395元、薪資損失3,
5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共計220萬2,604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伊傷害原告事實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損害,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林全一骨科診所為重複治療,故所生4,560元非必
要醫療費用。其餘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13年7月8日起開始上班,原告已可自理,
無看護必要。原告只能請求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7日共10
日之看護費損害。
⒊交通費用:原告去公司上班之交通費為其獲取收入之既有成
本,與系爭傷害無關。林全一骨科診所為重複治療,非必要
交通費用。親屬接送之費用,不得以計程車標準為據。
⒋薪資損失: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業無財產,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思覺失調症狀而傷害原告之過
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又本院刑事庭
114年度易字第1096號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9萬7,615元等情,被告就其中林全一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有爭執。原告在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萬3,055元,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卷117-133頁)。另依113年8月9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3年6月2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宜休養3個月,目前仍須門診追蹤等語(見卷第145頁),則原告於11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林全一骨科診所門診支出4,560元,有林全一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可考(見卷第135-139頁)就醫之期間、病名與本件傷害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於林全一骨科診所就醫部分支出,應與本件傷害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萬7,615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受有4萬7,000元看護費損失,為被告所爭執。參113年8月9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急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同年至7月6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卷第145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手術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需要。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休養期間(未上班日)共1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⑵另原告自陳其自113年7月8日起帶病上班,而僅請求下班後
親屬照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原告自113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28日止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擔心同事工作受影響而帶病上班,衡其傷勢尚未
恢復,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行完成,仍不能與常人等同視
之,非無看護需求,故原告請求下班期間(113年7月8日起
至同年7月28日)以半日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4萬7,000元【計算式
:16日×2,000元+15日×1,000元=4萬7,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受有就診、上下班交通費用5萬4,395元之損失,為被告所爭執。從原告之醫療及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受傷手術後仍持續回診,另自113年7月8日起持續上班,原告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則其主張因本件傷害急診手術後,無法騎車等情,應認為真實。審酌原告傷勢及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顯然不適合騎車上班,若坐公車亦因可能常須手握車內把柄對其手掌之復原亦有所不利,是原告主張其有搭車之必要,即屬可採。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係由
親屬照顧接送自住家往返醫院、診所及任職之公司,雖無
現實車資之支出,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住處至醫
院、診所及任職之公司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
費率計算,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查原告自住家到公
司每趟費用為365元、住家到彰基醫院每趟費用為360元、
住家到林全一骨科診所每趟費用為150元、公司到彰基醫院
每趟費用為130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
第163-167頁);原告自住家到公司共117趟、住家到彰基醫
院共4趟、住家到林全一骨科診所共64趟、公司到彰基醫院
共5趟(日期如卷第155-161頁),亦有診斷證明書、就診明
細及差勤資料可佐(見卷第135-137、145-147、179頁),依
此標準計算,交通費共計為5萬4,395元(計算式:365元×11
7次+360元×4次+150元×64次+130元×5次=5萬4,395元),應
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3,594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共請假54小時(日期如卷第173頁),而受有一半薪資損失,有薪資單、請假明細表可證(見卷第171、1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每日薪資1,065元計算(見卷第23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594元【計算式:(1,065元÷8小時)×54小時÷2=3,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有聽幻覺、被害及關係妄想、多疑、情緒起伏大、社交疏離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萬2,604元【計算式:9萬7,615元+4萬7,000元+5萬4,395元+3,594元+10萬元=30萬2,604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2,604元,及自114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黃○儀
訴訟代理人 陳○辰
被 告 黃○揚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
度附民字第7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6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6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2,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卷第23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見原告在該處
對街之停車場打掃,誤認自己將遭其侵害,竟持鐵製之打肉
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1公分撕裂傷及臉
部挫傷、口腔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背
部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左上臂、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萬7,615元
、看護費用4萬7,000元、交通費用5萬4,395元、薪資損失3,
5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共計220萬2,604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伊傷害原告事實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損害,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林全一骨科診所為重複治療,故所生4,560元非必
要醫療費用。其餘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13年7月8日起開始上班,原告已可自理,
無看護必要。原告只能請求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7日共10
日之看護費損害。
⒊交通費用:原告去公司上班之交通費為其獲取收入之既有成
本,與系爭傷害無關。林全一骨科診所為重複治療,非必要
交通費用。親屬接送之費用,不得以計程車標準為據。
⒋薪資損失: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業無財產,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思覺失調症狀而傷害原告之過
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又本院刑事庭
114年度易字第1096號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9萬7,615元等情,被告就其中林全一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有爭執。原告在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萬3,055元,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卷117-133頁)。另依113年8月9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3年6月2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宜休養3個月,目前仍須門診追蹤等語(見卷第145頁),則原告於11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林全一骨科診所門診支出4,560元,有林全一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可考(見卷第135-139頁)就醫之期間、病名與本件傷害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於林全一骨科診所就醫部分支出,應與本件傷害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萬7,615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受有4萬7,000元看護費損失,為被告所爭執。參113年8月9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急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同年至7月6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卷第145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手術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需要。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休養期間(未上班日)共1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⑵另原告自陳其自113年7月8日起帶病上班,而僅請求下班後
親屬照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原告自113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28日止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擔心同事工作受影響而帶病上班,衡其傷勢尚未
恢復,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行完成,仍不能與常人等同視
之,非無看護需求,故原告請求下班期間(113年7月8日起
至同年7月28日)以半日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4萬7,000元【計算式
:16日×2,000元+15日×1,000元=4萬7,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受有就診、上下班交通費用5萬4,395元之損失,為被告所爭執。從原告之醫療及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受傷手術後仍持續回診,另自113年7月8日起持續上班,原告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則其主張因本件傷害急診手術後,無法騎車等情,應認為真實。審酌原告傷勢及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顯然不適合騎車上班,若坐公車亦因可能常須手握車內把柄對其手掌之復原亦有所不利,是原告主張其有搭車之必要,即屬可採。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係由
親屬照顧接送自住家往返醫院、診所及任職之公司,雖無
現實車資之支出,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住處至醫
院、診所及任職之公司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
費率計算,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查原告自住家到公
司每趟費用為365元、住家到彰基醫院每趟費用為360元、
住家到林全一骨科診所每趟費用為150元、公司到彰基醫院
每趟費用為130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
第163-167頁);原告自住家到公司共117趟、住家到彰基醫
院共4趟、住家到林全一骨科診所共64趟、公司到彰基醫院
共5趟(日期如卷第155-161頁),亦有診斷證明書、就診明
細及差勤資料可佐(見卷第135-137、145-147、179頁),依
此標準計算,交通費共計為5萬4,395元(計算式:365元×11
7次+360元×4次+150元×64次+130元×5次=5萬4,395元),應
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3,594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共請假54小時(日期如卷第173頁),而受有一半薪資損失,有薪資單、請假明細表可證(見卷第171、1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每日薪資1,065元計算(見卷第23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594元【計算式:(1,065元÷8小時)×54小時÷2=3,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有聽幻覺、被害及關係妄想、多疑、情緒起伏大、社交疏離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萬2,604元【計算式:9萬7,615元+4萬7,000元+5萬4,395元+3,594元+10萬元=30萬2,604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2,604元,及自114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