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朱俊銘(原名: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00元自民
國97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4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7年1月10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435,462元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
中219,60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僅有小額刷卡、1次預借現金,且有按期繳款
未積欠卡費,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且停卡後仍有金額持續
增加,顯不合理;伊去指南宮拜拜時遺失信用卡,不知道有
無盜刷;伊生活困難,無力繳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其次,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
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
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身分證影
本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21頁、本訴卷第71-79頁)。
查該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乃係日盛銀行於歷次帳
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
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
,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被告
雖對積欠金額有爭執,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4項規
定「甲方(即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
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乙方(即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乙方協助處理,
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卻簽帳單
或退款單…」、「甲方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帳
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見司促卷第13頁),審酌信用卡消費之
簽帳單多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會於約定條款中記
載持卡人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未於
債權人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事隔多
年後原告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無非係增加
債權人舉證之困難性,且被告自承信用卡均為其所使用等語
(見本訴卷第68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信用卡既係被告所
申辦且為其所持有,且預借現金須經被告本人手機輸入密碼
認證,故該消費或預借現金通常即為被告所為,是考量舉證
之難易度及公平性而言,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復未舉反證
推翻原告所提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所證明之事實,或其他事證
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事實,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
。被告另辯稱信用卡遺失疑遭盜刷云云,惟原告稱未接獲被
告告知遺失或留存申請掛失紀錄,被告亦未就遺失及盜刷事
實舉證,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空言抗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37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